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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08)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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