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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和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和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8]9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和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和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意见
(省司法厅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为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我省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和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司法部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等有关通知的要求,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六项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可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二、关于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可按照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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