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居民可持户口簿,以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间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医疗保险费由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等代办机构出具相关票据。参保居民到委托银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五)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当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到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特殊医疗保险费补助的居民花名册报送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社区进行公示,逐年审核。
(六)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险费之后,领取《医疗保险证》(卡),一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因本人原因(新增户籍人员除外)在2009年12月31日后参保的,参保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政府财政不再补助。
(八)参保人员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视为重新参保。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达到一定年限的,根据医保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可适当提高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
六、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运行后,当年基金支出占收入的比例控制在85%左右,当基金支出占收入的比例低于85%时,将提高待遇支付比率;当基金支出占收入的比例超过90%时,将使用调剂金。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平均达到53%;普通门诊按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3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建立家庭门诊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按照上述“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700元。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的,每次住院治疗只支付一次起付额(按首次住院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收取);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的,直接到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提高20%(急救、抢救除外)。一个年度内住院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 ,住院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降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