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降低缴费标准的行为进行纠正。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按锡政发〔2001〕170号文件规定实施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离岗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省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本意见实施前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费的,原缴费方式不变,缴费基数与省规定的下限之间的缴费差额,由统筹区人民政府在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统筹解决。上述人员再就业或灵活就业后,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合并计算,但不得超过省规定的上限,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三、对部分参保人员实施延长缴费办法。2006年7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照我省规定的办法延长缴费;其中按规定50周岁退休的女性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满规定的年限且年满55周岁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手续。2006年6月30日前到达退休年龄,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应按原规定结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人员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延长缴费期间被征地的,按照市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自愿选择政府保养或保障安置。实行政府保养的人员,不再继续缴费,按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建立被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机制。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征地适用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被征地人员在缴费基数调整后实施保障安置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推算储存额按征地前的折算缴费年限及适用的基数实行分段计算:缴费基数首次调整前的折算缴费年限,按首次调整前的基数计算储存额;缴费基数首次调整后至再次调整前的折算缴费年限,按首次调整后的基数计算储存额;以此类推。实施保障安置的被征地人员2006年7月1日后的折算缴费年限,按8%的记帐比例推算个人帐户储存额。
五、做好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衔接和过渡工作。1996年后首次参保的人员、由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实施保障安置的被征地人员、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人员,凡缴费年限计算到1995年底前的,均可参照省规定的办法,以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照省规定计发调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