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和被辞退的公务员(以下简称辞职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注16)。
第二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的辞退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算,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支付的辞退费一次性划拨到被辞退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所在单位应按标准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本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注17)。
第二十七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所在单位不予发放辞退费。
第二十八条 辞职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其公务员工作证、医疗保险证等有关证件由所在单位收回,并交还原发证机关。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注18)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19)。
第三十一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