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2)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注13):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任免管理权限审批(注14);
(二)审批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三)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被辞退的公务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机关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注15)。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