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权限为(注6):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辞去公职的,按任免管理权限审批,抄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和备案(注7);
(三)有权机关审批备案后,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注8)。
第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四)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辞职人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注9)。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注10)。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