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3 此处原文为:《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注4 此处原文为:更新知识培训(文中的“更新知识培训”均已改为“在职培训”)。
注5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天。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各级领导职务或助理调研员、调研员等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完成,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向任免机关呈报职务晋升审批、备案或转正材料,须附上《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否则,视为材料不全。
注7 此处原文为:邓小平理论。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局、办的培训中心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公务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任务。
注9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认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统一组织全市公务员初任培训、处级任职培训、离岗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注10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八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的计划统计工作,加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各单位须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公务员培训情况统计和本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关于在人才引进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
(1999年4月1日 深人发〔1999〕27号)
各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注1):
为了加强深圳市计划生育管理,根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人才引进材料过程中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1982年4月1日以后超生的人员一律不得调进。
二、凡申报人才引进材料,均须提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并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部门加盖意见。
三、凡已婚者须提供《结婚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具体材料:
(一)已生育一孩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和女方的“节育措施证明”。
(二)已生育二孩的,须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双胞胎除外),并出具《申请二孩审批表》、《二孩生育证》及男女一方的“节育措施证明”(注2);生育双胞胎的须提供《出生证》。
(三)再婚家庭的,除按生育子女数提供(一)、(二)项材料外,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四)离异或丧偶的,除按已生育子女数提供(一)、(二)项材料外,还须提供《离婚证》或《死亡报告书》及户口注销证明。
四、凡属已婚女性(49周岁注3以下)调进,必须到深圳市市、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妇检。
五、凡怀孕或已生育二孩(含双胞胎或多胞胎)及以上的,在市人事局办理调动的,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口计生局核实;在区人事局办理调动的,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区人口计生局核实(注4)。
六、安置军转干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录用公务员(注5)(非深圳户籍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注1 此处原文为:各区人事局、市属及驻深内联各单位。
注2 此处原文为:《结扎证》。
注3 此处原文为:40周岁。
注4 此条原文为:五、凡已婚并符合政策生育二孩(含双胞胎)的,均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龙岗、宝安两区可到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
注5 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
《深圳市审核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30日 深人〔1991〕23号)
各区、各集团(总)公司、市直属公司、市属处以上事业单位、驻深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审核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款废止)(注1)。
深圳市审核流动人员高、中级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调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家职称管理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规定(注2)。
第二条 流动人员是指从外地拟调进深圳市(含军队转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已在原单位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拟调入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含驻深、内联单位),已在原单位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属审核对象。
第四条 审核范围包括:(1)1983年9月前已评定了高、中级技术职称的;(2)1985年经国家批准在高等院校已评定了教授、副教授、讲师资格的;(3)1986年至1990年开展职称改革工作以来,评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4)1991年起全国实行职称工作正常化评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确认:
(一)评审材料、评审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1983年9月至1986年3月,全国暂停职称评定期间,自行评定职称的(1985年经国家批准的职称试点单位评定的任职资格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