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此项废止);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权限为: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以下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正科级及以下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各区、市直各部门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审批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三)任副局级和非领导成员的正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注7 此项原文为:(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注8 此项原文为:(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
注9 此条原文为:第十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注10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而拒不参加离岗培训,或培训合格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培训不合格的,以及年度考核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纪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的,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下列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满二十年的;
(三)在消防、防暴、刑侦、缉私等特殊岗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因公致残,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注14 此项原文为:(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和备案。
注15 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取消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注16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六、七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发给辞退费。辞退费的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特区津贴、保留津贴)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注17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六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深圳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深房改〔1994〕9号)执行。
注18 此处原文为:具体管理办法按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交〔1994〕1号)执行。
注19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后,由该中心根据审批机关的辞职或者辞退通知书及住房处置证明发给《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作为求职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凭证。
注20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三条 辞职辞退人员对辞职辞退处理不服的,可根据《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诉。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注1)培训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6月4日 深人发〔1997〕71号)
各区人事局,市府各局、办,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注2):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养一支廉洁、精干、高效、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有关规定(注3),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是任职、定级、考核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注4)、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机关新录用人员进行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