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注11):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2)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注13):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任免管理权限审批(注14);
(二)审批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三)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被辞退的公务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机关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注15)。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和被辞退的公务员(以下简称辞职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注16)。
第二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的辞退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算,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支付的辞退费一次性划拨到被辞退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所在单位应按标准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本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注17)。
第二十七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所在单位不予发放辞退费。
第二十八条 辞职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其公务员工作证、医疗保险证等有关证件由所在单位收回,并交还原发证机关。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注18)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19)。
第三十一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辞职辞退人员重新就业时,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工作介绍信和转递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辞职辞退人员对辞职辞退处理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注20)。
第三十四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申请辞职人员,也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将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注1 此处原文为:国家公务员,(下文中所有“国家公务员”的表述均修改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再另行加注)。
注2 此处原文为:列入实施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
注3 此处原文为:根据《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