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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根据省局《关于行政告诫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辽工商发〔2004〕58号)和《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暂行规定》(大工商[2004]47号)要求,当事人有文件中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行政告诫或行政指导。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产生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可按对应的自由裁量标准上下浮动档次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从轻和从重处罚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没收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具体范围和详细内容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表一(略))。

  本标准将现行的工商法规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登记注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告商标管理三部分,对679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化。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案情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批表》(表格样式见附表二),连同案卷一并报法制机构审核,没有填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批表》的案件,各级法制机构不得核审。经核审后,报局长(含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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