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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二)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和名称统一为“××县(区)××乡(镇、街)××动物检疫报检点”的标牌;

  (三)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工作人员;

  (四)配置电话、传真、网络等报检通讯工具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五)上墙公示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检疫申报受理权限及范围、检疫申报受理程序、报检电话(网址)、工作人员姓名及照片、市及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电话等。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报检点,应将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权限和范围、联系人等信息以通知、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八条 货主应当按下列时间规定申报检疫:

  (一)种用、乳用和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

  (二)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

  (三)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在捕获后三日内;

  (四)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以及屠宰厂(场、点)屠宰动物,随时申报检疫。

  第九条 货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报检点均应予以受理:

  (一)口头或书面申报;

  (二)寄送书面信函;

  (三)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电信方式;

  (四)通过村级防疫员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报检点,按下列规定受理检疫申报:

  (一)问明情况;

  (二)对于符合受理权限范围的,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和记录;对于不属于受理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人向有职权受理的单位申报;

  (三)交付检疫申报受理单,告知申报人预期检疫时间及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报检点,应建立完整的申报检疫受理记录和档案,记录内容包括报检单位/报检人、地址、联系电话、报检时间、报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受理人以及实施检疫人等,并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人员、工作量等具体实际,可由村级动物防疫员协助受理本村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工作,但村级动物防疫员不得实施检疫出证。由村级动物防疫员受理检疫申报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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