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市区重要的桥梁、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三)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区内重要山体、河道两岸以及水上、陆地旅游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六)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他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遵循和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字型规范、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二)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三)道路两侧所设置的灯光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四)灯光的亮度、颜色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治安技术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及交通、航行安全;
(五)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六)注重节能、环保,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设计方案以及亮化效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沿街中、高层非住宅建筑物一般应设置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和具有特色的顶部光源,其临街立面内光外透;中、高层住宅楼应在其顶部适当设置柔性灯饰;高层建筑物还应在顶部设置必要的功能性灯光。
(二)市区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段的临街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店招店牌,应当配置动感霓虹灯、柔性灯箱、内光外透或者泛光照明,临街透视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三)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
(四)城市出入口及建成区主要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点),重要河道、山坡等设置具有特色的夜景灯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