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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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