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行贿数额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公示1年,3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四)个人行贿数额在30000元以上或行贿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1年,列入黑名单;
(五)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公示1个月,连续发生二次不良纪录以上的,视同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六)因不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不满1万元的公示1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示3个月;5万元以上的,公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实施的不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减半执行,但实施不良行为的从业人员系该单位法人代表的,则不予减半。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不良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机关查处不良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是不良行为的查处机关,根据职责范围,负责对不良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一般应在发现不良行为或收到移送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查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法律法规对查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处机关应在案件查结或处理决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查处结果或生效处理决定书面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
第二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实施管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在收到查处机关提供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分别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并作出限制准入时间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情况作为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等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