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进行双向代理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六)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九)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的;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代理机构执业的;
(十一)超越业务许可资质和范围承揽业务的,或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和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应根据下列材料进行认定: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
(三)仲裁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拘留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建议书;
(六)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监察决定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查证属实材料。
第五章 不良行为公示、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未经登记或因不良行为被公示期间,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凡在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纪情节特别严重被列入黑名单的,永久禁止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一项不良行为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公示1个月至6个月,并限制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6个月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有下列特别情形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公示3个月,1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二)个人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公示6个月,2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