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后,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与项目实施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应当对土地权属、界址、面积进行界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开展土地权属的调整、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自下而上分级验收:
(一)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查;
(三)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进行初验,对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验意见,会同市财政、农业部门组织项目终验。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及时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拨付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