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