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乡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涉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的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
(五)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等。
(六)城乡防灾工程。包括:城乡防洪标准,城乡防洪堤走向,城乡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乡人防设施布局,城乡地质灾害防护规定等。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实现城乡总体发展目标,有利于保障城乡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加强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和开发并重,弘扬城乡历史文化;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申请。
(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乡可持续发展保障体系出发,进行充分论证,完成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组织专家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原规划审批机关。
(四)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五)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方案,应严格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按照规划成果备案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