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8〕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乡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确保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是指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对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乡总体规划: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三)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城乡绿地的具体布局,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布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