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缴纳出让金额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价的20%收取;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2‰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机关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宗地,延长期满后仍未开发建设的。
第十八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已经批准设定抵押或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收回或委托拍卖,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十九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作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人民政府不收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向社会供地。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