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发的。
前款规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的意向和能力的,应在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