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责令改正期限到期的定期检查,主要针对第二十二条12项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定期检查,主要针对第二十二条第3和6-11、14、15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B级、C级、D级企业的分类检查应全面进行,在检查是否改正原有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应检查是否有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属于重热点行业的企业的分类检查,主要针对第二十二条5、8、10和17项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涉案企业的涉案检查,主要针对涉案事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的专项检查,应按照专项检查计划的要求对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管单位在按照上述要求对特定项目实施重点检查的同时,可视情根据需要对其他事项进行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监管单位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以巡查组为单位进行。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管人员共同实施,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着装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和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管单位在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
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等程序规定予以查处。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办案程序规定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携带《检查记录表》,认真做好检查记录,于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录入工商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监管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应携带并填写《无照经营检查表》,并于处理结果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工商综合监管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