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
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
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