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