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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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