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经办机构应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需收取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当日收取,当日入账。
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的意见,由财政部门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