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县(市)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不得有余额。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基金收入后,必须向对方开具基金缴款专用收据。基金缴款专用收据由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在辖区内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按照参合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将本级应负担的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向上级申请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暂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各县(市)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基金直接汇缴省财政厅医疗风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汇缴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卫生局。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县(市),统筹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县(市)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的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手续或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