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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

  (二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二十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交纳土地收益、超标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超标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超标收益按规定管理使用。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二十七)开发单位要按规定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二十八)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八、集资建房的管理
  (二十九)单位统一组织职工集资建房,是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重要途径。集资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利用单位自用住宅用地组织实施。
  (三十)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优惠政策、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集资建房按成本价购买。面积控制标准、计算方法和超标补款等均按本实施意见(十三)、(十四)款执行。
  九、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三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关系到低收入家庭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市房改、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确保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
  (三十三)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或未缴纳土地收益、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办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收回;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住房的,由房改办追回已购住房,并提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改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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