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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如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关于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的书面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可以为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可以为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能够证明债权确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房屋申请的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是指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等。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归属存有异议,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的人。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就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权利归属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自然状况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更正登记,但有关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或已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的其他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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