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多人的,每个权利人发放一本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
异议登记、注销登记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登记簿上的房屋权利人记载为“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其中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设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先办理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经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后,抵押权设立时间不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可以为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一份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