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因行政划拨、行政征收、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房改购房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七条 共有的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