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三)设置广告、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四)举办大型游乐、群众性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并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