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流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荒、挖沙、取土、修坟立碑、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八)在禁火区或者林木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的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迁出风景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应当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