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阜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