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利工程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利工程水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入城市供水到户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用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中水(回用水)和城市以外的独立供水企业的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应当合理确定中水(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中水(回用水)替代自然水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