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
《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