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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停、封航,需停缴航道养护费的,缴费人应当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停止征收其停、封航期间的航道养护费。上半月停、封航的,从下半月起停止征收航道养护费;下半月停、封航的,从下月起停止征收航道养护费。如恢复启用,按本条第(二)款计征。

  (五)征稽机构可依据缴费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管理状况,采取查账、查验等方式进行征收。

  第七条 已缴或经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除航道养护费收据外,征稽机构还分别发给航道养护费统缴证、缴讫证和免缴证。统缴证、缴讫证和免缴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

  凡在黑龙江省管理的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必须携带统缴证、缴讫证和免缴证,接受征稽人员检查。

  第八条 对拒缴、欠缴、逃缴航道养护费的缴费人,将依据《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主要用于黑龙江省航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维护性的航道测量、疏浚,维护管理所进行的技术革新、科学实验和人员培训以及国家规定航道养护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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