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排筏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计征。
(五)外籍船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按船舶航行中国航道里程的运输收入(公里运输收入=航次运输收入/航次里程),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公布的当日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计征。两国签订免征航道养护费协议的除外。
(六)对航行国际航线进入黑龙江下游俄罗斯内河的中国船舶,两国签订航道养护费互免协议的,按运费收入的3%征收。
(七)在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管理的内河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外省、自治区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按照“谁养护管理,谁负责征收”的原则,由航道养护单位按船舶通过航道里程计征航道养护费。固定在我省境内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由我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单位征收航道养护费;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下的船舶,由船籍省、自治区征收航道养护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政、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练、体育运动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上述船舶改变其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经营性活动以及从事与本船舶专门用途无关的其他活动,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三)经省财政厅和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非营业性船舶。
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由船舶所在单位持船舶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免缴申请,经当地征稽机构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和省交通厅审批,审批后当地征稽机构核发免缴证,并定期进行年度审核。
对在非国境河流上从事客运、渡运的营业性船舶,航程不超过5公里的按第四条(一)款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航道养护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缴费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征稽机构缴纳上月的航道养护费。
(二)新增船舶的航道养护费,在投入使用的当月开始计征。上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全月计征;下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半月计征。
(三)租赁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承租方向征稽机构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