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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综〔2008〕74号)


省航务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7月10日起执行。收费标准试行一年,届时重新申报。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反馈。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交通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交工发[1992]672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管理的内河航道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人),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三条 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负责指导航道养护费的征稽管理工作,黑龙江省航道局具体执行航道养护费的征稽工作。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营运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4%征收。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船舶、浮运物体,按每千瓦或每载重吨或客位每月3.00元择大者计征。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每千瓦或每载重吨或客位每月2.00元择大者计征。

  (三)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每载重吨位每月1.00元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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