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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监测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监测数据上报。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在每季度的第3个月20日前,将辖区内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报。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每月初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及污染源监测档案。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依次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第十条 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保证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暂行)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真实、准确、及时,为完成自治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依据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污染物排放统计内容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下标))。
  第二条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下标)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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