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