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