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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四)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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