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关于加快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大力培育和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业,促进科技成果的引进、消化和推广,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根据《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决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推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的主要目标:优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制度,运行机制和发展环境,培育“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运行规范化、服务产业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造就一批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的科技中介服务队伍,充分满足各类科技创新创业活动的需求。到“十一五”末,全市共建立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100余个。其中,生产力促进中心10个,创业服务中心2个,工程技术服务中心2个,技术市场10个。到2015年,全市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力争达到200个。
第二条 推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市场运作与政府推动相结合,政策扶持与监督规范相结合,全面指导与分类指导相结合,专业化分工与网络化协作相结合。
第三条 创新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的组织体制。政府保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机构,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化机制,兴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省外的各类机构来我市开展科技中介和服务业务。
第四条 引导专业技术力量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要积极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要面向社会开展科技中介服务业务;企业应积极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联合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和技术转移中心。
第五条 建设科技中介服务业共享平台。整合政府、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的信息资源,依托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实现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
第六条 加强科技中介组织的网络化建设。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技企业等组织的联合;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与法律、金融、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协作,为科技创新提供技术与管理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七条 加大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政策扶持。对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强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功能。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服务重点,在完成科技成果的承接、引进和应用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奖励为促进该项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充分发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决策咨询作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部分工作委托给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挥其在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论证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的决策咨询作用。
第十条 大力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对在科技中介服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促进各类科技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发展。积极推动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操守自律制度和统计制度,鼓励建立行业联盟,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 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评价。强化各级政府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依托行业协会建立信誉评价信息发布制度,促进信誉监督管理的社会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学有所成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进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在科技中介机构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在参加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聘及职称评审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十四条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优秀的专业人才进入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支持优秀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允许非公有制单位中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科技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 强化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科技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工作计划,组织科技中介服务人员开展交流、学习、考察和培训活动。
附件5:
关于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决定》,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支撑,特提出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增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意识。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在我市科技创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特殊重要作用,把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宣传,提高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全社会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意识,营造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条 明确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战略目标。结合晋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高合作效率和水平,努力实现利用国内外和省内外科技资源的能力大幅提升,合作与交流机制更加完善,重点产业领域和关键技术对外合作与交流取得新突破。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要设立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中小型企业可以设立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