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