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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于2008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8月4日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将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步实施。

  在省、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事业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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