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生活源NH(3下标)-N排放量=非农人口数×城镇生活NH(3下标)-N产生系数-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NH(3下标)-N
其中,城镇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系数或实测数据,但须予以说明。若无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统一采用:COD产生系数为特大城市90克/人·日、地级城市70克/人·日、县城60克/人·日;氨氮产生系数为特大城市和地级城市7克/人·日,县城5克/人·日。
生活源SO(2下标)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下标)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地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和NH(3下标)-N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下标)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下标)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省环境保护局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