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