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